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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梓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梓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梓涵,曾用名高阳,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股东,家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梓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梓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梓涵与田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酒吧喝完酒之后到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小伙伴”烧烤店吃宵夜,由于几人酒后兴奋,声音很大,旁桌的被害人陈某便要求被告人高梓涵一桌小声一点。双方遂发生言语争执,王某与被害人陈某斗嘴并挑衅陈某,被告人高梓涵则朝被害人陈某一桌丢烟灰缸,引发双方打斗。被告人高梓涵与田某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害人桑某,黄某在扯架过程中,被被告人高梓涵、田某打伤。后因被害人一方报警,被告人高梓涵等人逃离现场。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右眼球钝挫伤的伤,构成轻微伤;黄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桑某所受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梓涵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梓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梓涵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梓涵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梓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陈某、黄某、桑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梓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梓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梓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高梓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梓涵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梓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梓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