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晓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392号罪犯王晓宁,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凤俊出庭履行职务,石嘴山市监狱指派干警鲁志宏、李惠娟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57.5分。建议对罪犯王晓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57.5分。建议对罪犯王晓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结合该犯的犯罪情节和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