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郎忠木与曹国庆、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忠木,曹国庆,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学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杨威,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348号原告:郎忠木,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祥全,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庆,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蒋维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铭,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被告:杨威,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广石西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郎忠木与曹国庆、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驾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杨威、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忠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祥全、被告彩虹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铭、杨威、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庆、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忠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2963.73元,其中第三、第四、第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在第三、第七被告交强险内各半赔偿,剩余损失由第四、第七被告按照各自保险责任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由第一、第二、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3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E12**学的教练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含山县褒禅山路经济开发区海立厂西大门时,因第五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海立厂门前路口处,妨碍了在该路口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第一被告曹国庆驾驶的皖E12**学教练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第一被告曹国庆负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杨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100101.23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粉碎性),右侧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粉碎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头部外伤,右侧小腿开放性损伤,右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损伤),右侧外侧副韧带松弛(断裂);出院诊断与上述入院诊断同样。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也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第一被告曹国庆驾驶的皖E12**学的教练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并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第五被告驾驶的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第六被告所有,并在第七被告处办理了相关保险,因此第三、第四、第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剩余损失由第一、第二、第五、第六被告共同依法赔偿原告。原告因相关索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彩虹驾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由被告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三、四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各项诉请在举证质证时结合证据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垫付了医药费2064.84元,同时原告分两次在被告二处支取医疗费8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涉及被告一、五驾驶的两辆机动车,同时有两家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就承保责任来说,交强险不分主次责任,相应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项目和数额被告认为有些不符合标准,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杨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但是交警队没有给我正式的发票,我要求该3万元原告返还给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一百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承保为被告三、七均承保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两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肇事车辆垫付的医疗费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否则请法庭按照安徽省高院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肇事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3时25分,曹国庆驾驶车牌号为皖E12**学的教练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含山县褒禅山路经济开发区海立厂西大门时,因杨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海立厂门前路口处,妨碍了在该路口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被告曹国庆驾驶的皖E12**学教练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曹国庆负主要责任,杨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100101.23元。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粉碎性),右侧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粉碎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头部外伤,右侧小腿开放性损伤,右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损伤),右侧外侧副韧带松弛(断裂);出院诊断与上述入院诊断同样。诉讼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曹国庆驾驶的皖E12**学的教练车系彩虹驾校所有,并以彩虹驾校的名义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杨威驾驶的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一百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彩虹驾校和杨威分别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8万元和3万元,另彩虹驾校已结付的原告医药费2064.84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原告起诉状原所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长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出庭应诉并愿意承受相关权利义务,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变更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司为含山县彩虹驾驶学校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所在的村庄已被征收,并已在含山县农村养老保险机构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庭审后,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原告治疗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01891.73元(已支付100101.23元)2.误工费40500元(135元/天×300天);3.护理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车损3200元11.交通费1500元,合计242963.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损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含山县经济开发区和行政村证明、含山县社保中心证明,失地农民保险审批表、鉴定意见书等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国庆和杨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郎忠木受伤,并分别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曹国庆和杨威驾驶的车辆分别为彩虹驾校和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彩虹驾校和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郎忠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彩虹驾校皖E12**学教练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苏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一百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郎忠木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赔付,超出部分由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按70%和3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原告的相关诉请在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已得以赔付,故作为驾驶员的曹国庆、杨威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彩虹驾校、无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虽对郎忠木的非医保用药和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等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金额,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在村庄已被征收,且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其提出的误工费按135元/天的诉请欠缺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城镇行业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的94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彩虹驾校和杨威所称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或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先行扣除直接给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虹驾校提出结付的原告医药费2064.84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其与保险公司调解未成,可另案主张。对郎忠木诉请的赔偿损失的项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中9张为预收据、记帐联及非正规票据,对其本院不予采信,正式发票为4张,金额为100382.43,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5.误工费28200元(94元/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维修证据,以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1000元车损予以确定;11.交通费酌定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5635元,先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对原告130792元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65396元,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和30%的比例赔付66390元和28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郎忠木损失653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郎忠木损失663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郎忠木损失9384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即日返还被告含山县彩虹驾驶学校80000元,返还被告杨威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为247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1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717元,含山县彩虹驾驶培训学校负担676元,杨威负担290元,郎忠木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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