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颜道文、韩军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道文,韩军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道文,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初中文化,客车司机,住秭归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军熔,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中专文化,客车司机,住秭归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8日,本院应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害人文某与被告人颜道文的哥哥颜某因口角在秭归县茅坪镇杏花村客运站发生抓打,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治安调解。后文某反悔多次到秭归县茅坪镇找颜某索要医药费。2017年2月6日,文某再次到秭归县茅坪镇找颜某。被告人颜道文知晓后,与被告人韩军熔携带棍棒在秭归县茅坪镇杏花村客运站附近找到文某,以文某多次骚扰颜某为由,持棍棒对文某进行追赶。在秭归县中医医院门前路段,文某手持梅花起子将颜道文头部戳伤,颜道文与韩军熔遂持棍棒对文某实施殴打,致文某头部和双手受伤。2017年2月28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道文系被告人韩军熔之继父。2016年9月,被告人颜道文之兄颜某与被害人文某因纠纷发生抓打,经公安机关调解后,被害人文某反悔,多次到秭归县茅坪镇向颜某索要医疗费。2017年2月6日,被害人文某再次到秭归县茅坪镇向颜某索要医疗费,被告人颜道文知道后,邀约被告人韩军熔携带棍棒在秭归县茅坪镇杏花村客运站附近找到被害人文某,以被害人文某骚扰颜某为由持棍棒对被害人文某进行追打,至秭归县中医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害人文某手持梅花起子戳伤被告人颜道文头部,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持棍棒对被害人文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文某头部和双手受伤。2017年2月28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韩军熔主动给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民警梅云飞打电话报警,现场等候处理,并在首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颜道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7年2月28日,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主持被告人颜道文与被害人文某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颜道文赔付了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2万元。之后,被害人文某反悔,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0278.5元(扣除了已赔付的2万元)。诉讼中,被告人颜道文申请对被害人文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已赔偿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8万元(含已赔付的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的谅解。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颜某、鲁某、姜某、李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颜道文、韩军熔归案情况的说明》及《关于作案工具棍棒去向的情况说明》,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民警梅云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韩军熔手机通话清单,秭归县联合车队和秭归县恒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秭归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被告人颜道文出院记录,秭归县公安局扣押梅花起子的凭证,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本院(2017)鄂0527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文某出具的《领据》及《刑事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临床L06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要实行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韩军熔受邀约作案,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军熔案发后,主动给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民警打电话报警,现场等候处理,并在首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道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文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从轻处罚。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持棍棒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颜道文、韩军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对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道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军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谭玉洁人民陪审员  傅永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