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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杜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杜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庆,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阿尔文公司上诉称,本案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国庆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有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江安县幸福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盖章、杜国庆的签名,且该《还款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甲方有权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