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章宗兵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宗兵,郴州市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大楼534室。法定代表人:段顺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宗兵,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郴州市成城金属有限公司旁)。法定代表人:李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宗兵、郴州市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宇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李志东,被上诉人章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被上诉人搏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章宗兵对郴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章宗兵、搏宇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劳务班组责任承包协议》是胡佐斌、洪美新与章宗兵签订的,与郴江建筑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约定胡佐斌、洪美新是支付劳务工资的直接主体,是该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人,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章宗兵领取工程款的金额少计算了20,000元。胡佐斌、洪美新在2014年8月6日至11月23日期间,共支付章宗兵201,410元;钟新强之子钟文彬于2014年7月支付章宗兵100,000元;搏宇诚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章宗兵25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551,41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531,410元,少认定20,000元。2、认定章宗兵应得总工程款为710,79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章宗兵的钢筋班组现还有屋面结构、构造柱等工作量未完成,工程也未竣工验收,且章宗兵与钟新强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为568,64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计算出章宗兵应得总工程款为710,796元错误。3、章宗兵的工程款与郴江建筑公司无关。2015年2月13日,章宗兵与搏宇诚公司签订了《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章宗兵的劳务工资由搏宇诚公司直接支付,该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搏宇诚公司应当待章宗兵与工程承包人胡佐斌、洪美新办理结算,经工程实际承包人钟新强认可后,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章宗兵款项。一审判决郴江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不正确。章宗兵答辩称,一、郴江建筑公司与章宗兵、搏宇诚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明确了郴江建筑公司拖欠章宗兵农民工工资,此款由搏宇诚公司在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而从郴江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郴江建筑公司内部对章宗兵等人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了处理,洪美新为该项目负责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而郴江建筑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2014年8月6日郴江建筑公司支付的20,000元系郴江建筑公司返还章宗兵的工程保证金,并非工程款,该保证金原为章宗兵所有,因而郴江建筑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章宗兵完成了所有工程量,且章宗兵以及郴江建筑公司提交的钢筋工进度款支付清单,明确指出完成进度款的80%为568,640元,因而可以得出,章宗兵应得农民工工资总计710,796元,该款项已拖欠近三年,所以郴江建筑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当事人三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以及郴江建筑公司提供的钢筋工进度支付清单明确了郴江建筑公司拖欠章宗兵农民工工资,至于洪美新与郴江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章宗兵向郴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郴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搏宇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涉及搏宇诚公司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搏宇诚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一审判决章宗兵剩余的179,386元工程款是在搏宇诚公司应付给郴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搏宇诚公司不再向章宗兵支付相应工程款。章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郴江建筑公司、搏宇诚公司向章宗兵支付到期劳务款260,796元;2、郴江建筑公司、搏宇诚公司向章宗兵支付以260,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郴江建筑公司、搏宇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搏宇诚公司将生活配套房项目发包给郴江建筑公司(施工单位),章宗兵系该项目工地钢筋工带班班头。2014年5月4日,章宗兵与洪美新(合同的甲方,项目管理人员)签订《劳务班组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是郴州市高新区搏宇诚生活配套用房1#、2#栋;章宗兵承包工程基础钢筋的调直、笼钢筋的焊割、基础罗杆焊割、除锈、堆码及浇砼时钢筋的维护等工程;章宗兵垫资至主体封顶,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竣工验收二次结构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9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章宗兵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项目封顶后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章宗兵,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2月13日,经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社局与规划局协调,章宗兵与搏宇诚公司达成《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的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1、搏宇诚公司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代扣250,00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款,由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社局代发给章宗兵;2、剩余农民工工资,以郴江建筑公司与项目部负责人决算认可后,由搏宇诚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搏宇诚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全部支付给章宗兵,并由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社局与规划局共同督促搏宇诚公司履行协议内容。章宗兵在协议上签名、搏宇诚公司及郴江建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搏宇诚公司支付章宗兵工资2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工程项目经理钟新强与章宗兵就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郴州市搏宇诚工程项目地下车库面积2578.4平方米,综合楼面积15191.5平方米,共计17769.9平方米,根据劳务合同,钢筋工按单价40元/平方米,工程进度款在主体封顶后结算80%,进度款共计17769.9平方米×40元/平方米×80%=568,640元。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23日,章宗兵领取工程款281,410元。2014年8月6日,章宗兵领取保证金20,000元。搏宇诚公司至今未履行第二项协议内容,故章宗兵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章宗兵与洪美新签订的《劳务班组责任承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的处理协议》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8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标准》之规定,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指施工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无需经过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的同意。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是工程承包人人工建设内容的一部分,属于工程承包人的内部劳动的一部分,承包人要对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直接管理,但不能收取管理费。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劳务工资。本案案涉《劳务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从其名称及内容看,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作业承包,章宗兵负责按协议提供劳务用工,还约定按施工面积计算单价,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同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案涉搏宇诚工程,由搏宇诚公司发包给郴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郴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章宗兵,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二。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的处理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关于责任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在《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的处理协议》中,约定:剩余农民工工资,以郴江建筑公司与项目部负责人决算认可后,由搏宇诚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搏宇诚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全部支付给章宗兵。现搏宇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章宗兵未向搏宇诚公司提交其与郴江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的工程结算依据,现章宗兵要求郴江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4日,工程项目经理钟新强与章宗兵就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结算工程进度款80%的金额为568,640元,因此总工程进度款为710,796元,扣除章宗兵已领取的工程款531,410元,还欠179,386元。综上,搏宇诚公司、郴江建筑公司应对所欠章宗兵的劳务工资款承担各自相应的给付责任,但搏宇诚公司此给付责任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是基于《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的处理协议》中所确认的义务,故搏宇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其应在支付给郴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179,386元予章宗兵。章宗兵要求搏宇诚公司和郴江建筑公司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95,000元,因章宗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章宗兵劳务工资款179,386元;二、被告郴州市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从应付给第三人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给付原告章宗兵劳务工资款179,386元;三、驳回原告章宗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项共计179,3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94元,由原告章宗兵负担1626.94元,第三人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二审中,郴江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所涉的劳务工程实际分包给多名实际施工人(洪美新、胡佐斌、胡佐明、钟新强),故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判决内容,本案所涉的劳务工程款应当包含在洪美新、胡佐斌一案判决的工程款之内,因此本案存在重复判决的情形。对该份证据,章宗兵质证认为:从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洪美新系郴江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洪美新、钟新强在该工程中可以代表郴江建筑公司,其对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搏宇诚公司质证认为:1、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没有最终确定下来,不能作为证据;2、该判决书现认定的由郴州天正工程造价事务所鉴定的工程款为519万余元,而搏宇诚公司实际已支付涉本案的工程款为600万余元。本院认证认为:郴江建筑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该案件正在上诉期间,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胡佐斌、洪美新等人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对总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三、郴江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章宗兵本案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一。本案搏宇诚公司生活配套用房项目工程,由搏宇诚公司发包给郴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章宗兵在一审提交的《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中郴江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了公司公章。郴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章宗兵,洪美新系作为搏宇诚公司生活配套用房项目管理人员与章宗兵签订《劳务班组责任承包协议》。另外,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房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说明》也明确系郴江建筑公司拖欠章宗兵班组农民工工资,故本案无需追加胡佐斌、洪美新等人为本案当事人。关于焦点二。(一)关于总工程款。章宗兵与工程项目经理钟新强在工程主体封顶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进度款的80%为568,640元。虽整个生活配套用房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结算,但这不能归责于章宗兵,且章宗兵、搏宇诚公司、郴江建筑公司达成的《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约定,剩余农民工工资,以郴江建筑公司与项目部负责人决算认可后,由搏宇诚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搏宇诚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全部支付给章宗兵。综上,搏宇诚公司、郴江建筑公司应按照章宗兵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款的80%为568,640元计算,章宗兵总工程款为710,796元。(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郴江建筑公司上诉称已付工程款为551,410元,一审判决少认定了20,000元,章宗兵辩称其于2014年8月6日领取的20,000元系郴江建筑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章宗兵在一审提交的钢筋工进度支付清单上有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洪美新的签名,认可章宗兵于2014年8月6日领取的20,000元系郴江建筑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故一审认定郴江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31,410元正确。关于焦点三。本案搏宇诚公司生活配套用房项目由搏宇诚公司发包给郴江建筑公司,郴江建筑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而章宗兵系该项目工地钢筋工带班班长,郴江建筑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章宗兵班组农民工工资,且《关于搏宇诚电子有限公司生活配套用房农民工工资处理协议》只是约定搏宇诚公司从其应付给郴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章宗兵农民工工资,故郴江建筑公司系支付章宗兵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郴江建筑公司称章宗兵的工程款与郴江建筑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许永通审判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朱丹嫔书记员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