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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季克林与赵尊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尊新,季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尊新,男,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理人:曾广芬,女,1943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赵尊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克林,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尊新因与被上诉人季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季克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尊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季克林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并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季克林提交的案涉借条是其与如东县东方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厦)之间的借贷往来,当时上诉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出具,东方商厦之后即归还了该借款,季克林称案涉借条系之前三次借款换据而来,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如按季克林陈述,案涉50万元借款自2010年至今均未要求支付过利息,明显不合常理,且其关于借条出具过程的陈述也不合逻辑。季克林二审辩称,赵尊新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共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其催款时,汇总出具了案涉借条,对此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借条、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赵尊新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条均注明其为经手人或经办人,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案涉借条则并无上述情形,案涉借条出具当日,被上诉人确实向东方公司出借款项50万元,该公司会计出具了收据,赵尊新对此知情,如系同一笔借款,其当时并未收回案涉借条,不合逻辑。综上,赵尊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尊新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日止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克林与赵尊新系朋友关系。赵尊新因经营向季克林借款,2013年10月9日,赵尊新与季克林三张借条结账归总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季克林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东县东方商厦赵尊新20**.10.9”,原三张借条已全部销毁,现仅能提供其到银行取现金的记录。2013年10月9日,赵尊新单位东方商厦为归还其欠如东邮政银行的贷款向季克林借款50万元,于当日入邮政银行账户,当时在场人有赵尊新、东方商厦总账会计李娟和季克林。过了几天由现金会计赵蓓根据2013年10月9日的银行入款凭证补开了50万元东方商厦借款收据交季克林收执,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后东方商厦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季克林借款50万元。另,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东民初字第1024号季克林与赵尊新、曾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季克林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撤回对曾广芬的起诉,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撤回对赵尊新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有赵尊新出具的借条为证。赵尊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生活阅历,其辩称,季克林出示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原件是他本人针对50万元公司借款而开具的,并落款如东县东方商厦,因开具借条时公章在会计处,而没有盖公章,在借款二个多月清偿后,赵尊新曾要求季克林归还原借条,季克林归还的借条赵尊新未仔细检查,实为复印件,故原件被留作虚假证据用于本案诈骗,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东方商厦向季克林个人所借的所有未还欠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季克林以其岳母周锦媛的名义借款给东方商厦,已在(2015)东商初字第00414号周锦媛与东方商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里主张本金和利息,并处理完毕。赵尊新对该案的借款事实存在怀疑,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应在赵尊新,现其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再从该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可看出,赵尊新单位东方商厦的借款与私人借款出具借据的形式不一致,单位借款盖有单位的公章,并在财务账册上予以体现。该案季克林持有借据,一般情况下,不能仅凭没有交付的抗辩就否定借条效力,赵尊新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合理怀疑,且东方商厦的现金会计赵蓓在借款后几天内向季克林出具借据凭条并于两个月后还款,对此赵尊新作为东方商厦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情。故从证据效力看,季克林的证据效力大于赵尊新,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季克林在诉讼中放弃要求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归还借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赵尊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赵尊新应及时偿还借款50万元。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尊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季克林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尊新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调取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1509号季克林诉东方商厦偿还利息纠纷案件卷宗,该案查明有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东方商厦向季克林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季克林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东县东方商厦赵尊新20**.10.9”,后东方商厦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了上述借款。2016年5月18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驳回季克林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一方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另一方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出借方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季克林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2013年10月9日赵尊新所书写的一张借条,借条金额为50万元,而赵尊新上诉称该日所发生借款系东方商厦与季克林间的借贷往来并已偿还。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季克林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季克林对于案涉款项的实际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虽季克林提供了2010年至2011年间的银行取款记录,但以上取现记录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称系三笔借款转据而来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根据一审法院(2016)苏0623民初150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案涉借条即为2013年10月9日东方商厦向季克林借款50万元所出具,且该款已归还,对此季克林并未提出上诉,此亦证明案涉款项应系东方商厦向季克林所借。第三,从借条本身来看,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季克林借给东方商厦用于归还50万元贷款之后,该借款为现金交付,季克林却并未要求东方商厦出具借条,且如系2010年、2011年之前的借款转化而来,至今已有六七年之久,在换据时未约定利息也未对之前利息进行结算,此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本案借条应是赵尊新代表东方商厦所出具,季克林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此外,赵尊新另要求季克林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尊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季克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季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黄中华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