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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于秋兰与朱勇、叶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兰,朱勇,叶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439号原告于秋兰,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叶利红,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于秋兰诉被告朱勇、叶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于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叶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兰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朱勇以手上资金紧张为由,向李德明提出借款若干万元应急,李德明碍于与被告是同村熟人就答应介绍自己的亲属原告于秋兰借钱给被告朱勇,原告见是自己的亲属介绍来的,就同意借钱给被告。原告于当天交付给被告朱勇现金50000元,被告朱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现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底。同时,被告朱勇的母亲即被告叶利红也自愿承担上述约定的债务,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逾期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勇、叶利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之后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朱勇、叶利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勇、叶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秋兰系李德明的侄女,李德明与被告朱勇系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桥头铺村同村村民,被告朱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德明借钱,由于李德明没有足够的资金,于是介绍原告于秋兰与被告朱勇认识。2013年4月17日,原告于秋兰借给被告朱勇、叶利红50000元现金。同日,被告朱勇、叶利红向原告于秋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于秋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日期2013年4月17日,承诺2016年11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因之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于秋兰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秋兰与被告朱勇、叶利红签订了《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借贷行为和保证行为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勇、叶利红理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朱勇、叶利红返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收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年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认可被告朱勇、叶利红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超出被告还款金额,故应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勇、叶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秋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4月17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利息,扣除被告朱勇、叶利红已向原告于秋兰支付的10000元利息。驳回原告于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勇、叶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朱勇、叶利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