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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6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许考与叶其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考,叶其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考,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陆聪,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其力,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考因与被上诉人叶其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叶其力支付超期钢架使用费1,059,55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其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许考与叶其力之间签订的《钢管劳务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叶其力,许考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许考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叶其力自始至终都确认应当支付超期钢架使用费;叶其力确认尚没有支付超期钢架使用费。(二)双方对超期钢架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约定,即按照每平方米0.1元每天计算,且许考对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前,叶其力称该工程尚需使用钢架,没有要求许考撤场,并于2013年期间向许考手写一份关于工程超期使用外钢架费用确认书,按照《钢管劳务分包合同》超期使用的计算方式,手写2013年期间外钢架超期使用的计算方式及超期使用费总额,如需拆除钢架,全由叶其力负责,并附有如有继续超期使用,继续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超期使用费由叶其力承担的字样。当时许考要求叶其力写上身份证号,借此叶其力其名字下写上身份证号,并故意用笔迹抹去自己的名字,但无可否认叶其力实际使用许考超期使用外钢架的事实。(三)关于超期钢架使用费的计算期间,一审法院仅仅支持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钢架未拆除的原因,叶其力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许考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拆除告知,且以书面手写的形式确认钢架拆除由其负责,人工费在许考的工程款中扣取。叶其力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许考在一审法院审理前,多次催告叶其力要求履行该义务但未果,叶其力恶意拖欠,致使该超期使用钢架费用持续增加,该工程外墙钢架至今还未拆除,外墙钢架事过已久,钢架损坏程度严重,实属因叶其力的原因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考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叶其力辩称,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总结算,并明确告知许考拆除涉案排栅钢管,许考自身恶意拖延,迟迟不拆除钢管架,应对扩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工程是经执法查处的违法建筑物,违法搭建的钢管架产生的延期使用费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许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其力支付许考超期使用钢架的费用1,059,552元(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实际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其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月12日,叶其力作为甲方,许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工业城统建楼A03、A04、A30工地的钢管排山搭设工程约65000平方米劳务分包给乙方完成,总造价约120万元,乙方按甲方图纸要求、工程进度、包工包料(包人工、搭拆、钢管、扣件、网)搭设,工程量按现场实搭面积收方;合同签订,乙方材料进场,甲方按进度支付70%每栋进度款,主体封顶付至总价款80%,余欠20%拆架时全部付清;合同期满,甲方需要延期使用,甲方必须付清合同中所有欠款后,再按0.1元每平方米支付延用期费用,每月一次支付清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初开工。(二)2011年6月2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69,681元,其中包括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20日为期45天的延期使用费20,062元(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表明双方实际按照15天的计算方式计算)。许考主张上述结算仅为前期结算,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许考仅提供了2012年8月30日的结算单证明其该主张,2012年8月30日的结算单中并无叶其力的签字确认。叶其力对许考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叶其力主张上述结算即为双方进行的最终结算。另,上述结算单中标题为“总结算单”,对工程款表述为“总工程款”。2011年6月21日,许考离场,离场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至今未拆除搭设的钢管架。叶其力主张涉案工程涉及搭建违法建筑,因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故无法进行施工,叶其力已经通知许考停工并拆除搭设的钢管架,双方因此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结算。许考主张叶其力在施工过程中通知其停工,但并未告知停工原因,叶其力通知许考不用拆除搭设的钢管架,等待继续开工,直至许考起诉之日,叶其力既未通知其开工又未支付延期使用费。(三)许考主张叶其力以向其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仍需支付2012年6月2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许考提供了欠条证明其主张。叶其力对许考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该份欠条中并无叶其力确认应付2012年6月2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的内容,仅载明“超期费用未结算在内”。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3年后执法队对涉案工地进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人员出入,故搭设的钢架管无法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许考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双方约定施工的工程无报建手续涉及违法建筑,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钢管架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叶其力应当对因此给许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许考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搭设的钢管架而产生的钢管架占有使用费即延期使用费。许考作为承包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需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拆除搭设的钢管架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许考无正当理由超出合理期限后仍未拆除钢管架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许考自行承担。首先,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结算手续,且许考于当日已经离场,叶其力主张该次结算为总结算,虽然许考主张该结算仅为前期结算,但许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2011年6月21日结算单标题为“总结算单”,对工程款表述为“总工程款”,结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在许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叶其力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的性质以及停工的原因,双方办理总结算手续后,许考应当及时拆除搭设的钢管架避免损失的扩大,虽然自2013年开始许考已经无法自行拆除,但在2013年之前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许考并未自行拆除,许考关于未拆除原因全部在于叶其力的主张并不符合常理,许考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叶其力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前合理期限内已经通知许考拆除钢管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结算后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损失的情况下,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结算离场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属于合理的拆除期间,现许考向叶其力主张2011年7月21日之后的延期使用费缺乏合理性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虽然约定延期使用费的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0.1元,但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该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且双方在结算中对于45天的延期使用费亦按照15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计算,表明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相应协商,故一审法院判令叶其力按照结算时对延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向许考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延期使用费。综上,经核算,叶其力应当向许考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延期使用费13,375元。许考的超额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叶其力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考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延期使用费13,375元;二、驳回许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4元,由许考负担16,234元,叶其力负担17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1、经本院二审调查询问,许考称其在一审提交的《欠条》系由叶其力手书;叶其力则否认该欠条由其书写。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该欠条是否系叶其力手书进行鉴定。2、经本院二审调查询问许考上诉状中所称叶其力在2013年手书的“确认书”,许考称其未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在许考离场当天即签署了《总结算单》,并对结算日前的钢管架超期使用费作出确认,此后因未及时拆除所产生的损失,则应按双方对超期损失发生的过错以确定承担主体。依交易常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合同停止履行后及时进行拆除属钢管架搭设方的恢复原状义务,许考在2011年6月21日即已离场,而行政执法机关在2013年后才封闭涉案场地,许考及时拆除钢管架并不存在客观障碍,而除许考单方陈述外,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叶其力曾阻止拆除或要求保留钢管架,据此应认定叶其力对于超出合理拆除期限所导致的损失并无过错,未及时拆除所产生的损失则主要系因许考自身怠于止损所致,自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已虑及拆除所需的合理期间,在此基础上对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亦符合双方结算采用的计算方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许考亦上诉主张叶其力已承诺继续支付钢管架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许考提交的《欠条》中所载欠款为“排栅尾数款”,并非本案争议的超期使用费,欠条中仅注明“超期费用未结算在内”,亦非表示继续负担“超期费用”的直接认诺,故即使认定该欠条系由叶其力书写出具,仅此并不能证明叶其力已承诺支付超期使用费,故许考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许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许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审  判  员  曹 静审  判  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