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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金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190号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良,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金生,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铁路工人,住四平市。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金生于2008年10月25日入住星缘圣府小区21-4-207室。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缴,被告仍拒不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违约金。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3858元。2、被告向物业公司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王金生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名称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公司资质。证据2、业主公约、业主手册及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证明被告与泰合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其物业服务费。证据3、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的公告及照片,证明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的程序,对物业服务费的价格依法调整,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证据4、价格调整后缴费业主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小区3分之2业主同意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并缴纳物业费。证据5、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及电话催费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缴过物业服务费。证据6、我公司的回访表,证明我公司提供的服务98%的业主是满意的。证据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本小区居住及身份情况。被告王金生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生所有的房屋位于四平市铁东区星缘圣福小区21-4-207室,面积93.3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物业管理托管合同》,由原告负责星缘圣府小区物业管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业主手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电梯运行费,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是0.7元/平方米,加上一年180元每年(公共照明费、监控系统维护费、门禁对讲系统维护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是96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是96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是96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是964元,合计3858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物业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应承担约定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应缴物业费数额的30%予以保护。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其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合理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平乐邦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3858元、违约金115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春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