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111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黎某1,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黎某2。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家庭琐事双方常有争吵,且被告于2008年始离家至今,与原告亦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生子黎某2自2008年由原告抚养、照顾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黎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共青城市茶山街道西湖社区证明、户籍材料、(2014)共民一初字第20号立案审批表、裁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某1与原告张某长期分居,在原告首次起诉婚后仍与原告毫无联系,难以履行在婚姻家庭中应尽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基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环境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等因素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黎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黎某1按500元/月支付黎某2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