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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俞某1与辉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1,辉南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362号原告:俞某1,住辉南县。法定代表人:俞某2(系原告父亲),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法定代理人:袁立伟,院长。委托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辉南县人民医院职员。原告俞某1诉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1的法定代理人俞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杰、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628.00元、护理费767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1020.00元、复查费8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87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至12月10日,原告因发烧、咳嗽、流鼻涕等身体异样,由父母多次带到被告单位就医。被告的医生均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原告父母遵医嘱,给原告口服退热药后,不见好转。直至2016年12月10日,原告的病情变得十分严重时,被告医生才告知原告父母转到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0日当天,原告父母带原告到吉林省儿童医院就治,该院诊断标明,原告患的是川崎病、支气管肺炎、肝损害、心肌损害、轮状病毒肠炎。原告在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情好转出院,现仍需继续治疗,并需连续5年做免疫球蛋白检测及治疗。综上,由于被告医生误诊、误治的过错,致使原告所患川崎病没有得到及时的对症治疗,高烧不退,并导致肝损害、心肌损害等重大疾病,直接危害原告的生命安全。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诊疗正确,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过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的治疗过程不对。患者仅在2016年12月5日,由家属带领���医院门诊并称患者发热三天,经查:一般状态尚可,咽部充血,全身皮肤正常,无皮疹,眼结膜无充血,全身淋巴结无肿大,手指末端无硬肿,双肺呼吸粗,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率114次/分,心音有力,余无样性体征。初步诊断:上呼吸道感染。检查血常规:WBC:17.5×10.^9/L,MEU:41.9%,LYM:46.1%,PLt:388×10^9/L.超敏C反应蛋白:53.1mg/L.心肌酶:正常。接诊医生建议静脉输液及进一步检查,家长拒绝输液治疗,给予口服药治疗,嘱病情变化随诊,3日后复查血常规及超敏C反应蛋白。7日晚7时许家长未带患者,来院开一支冷疗凝胶(物理降温)离院。患者和医院仅有如此的治疗过程和接触,没有原告所述的治疗过程。二、据患者家属自述,患者在长春儿童医院被诊断为:“川崎病”。该患者到我院就诊时,病程短,无持续发热,无明显川崎病阳性体征,暂诊断上呼吸道感染,���法诊断为川崎病。患者在长春市儿童医院的病历显示,其是在2016年12月10日入院,12月11日诊断为川崎病,而根据川崎病的症状“发热五天以上”。患者仅在12月5日到医院门诊治疗,其他时间医院不清楚状况,医院没法给予详细诊断,所以该病状和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关。针对此争议我院召开了专家组讨论会。儿科在患者俞茗就诊期间,根据患者症状,体检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抗病毒治疗,嘱家属观察病情变化,随诊。对该患儿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无医疗过错。三、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得鉴定结果“关于俞某1医疗纠纷案件的情况说明”,无法认定辉南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至10日期间,原告因发烧等症状多次到辉南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主张原告只是12月5日到被告处就诊,12月7日到被告处购买药品),诊断结果为上呼吸道感染,接诊医生给退烧药、消炎药治疗。原告服药后不见好转,持续发烧。2016年12月10日,原告父母将原告转入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结果为:川崎病,支气管肺炎、肝损害、心肌损害、轮状病毒肠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辉南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俞茗)的诊治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原告目前的心肌损害、肝损害与辉南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应予对等责任;3、原告的心肌损害、肝损害尚未构成残疾及残疾等级;4、原告的后续复查费为人民币2000元。如俞茗川崎病复发或产生相关后遗症,其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另查明,鉴定费8080.00元系由被告缴纳。本院认为,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据此,被告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长春市儿童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为18628.9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长春市儿童医院处住院治疗11天,为11天×100.00元/天=110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护理费为(2天×2+9天)×120.82元=1570.6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00元,但其举证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根据原告去长春市儿童医院治疗的事实,酌定支持交通费600.00元;5、后续复查费,依据鉴定结论,为2000.00元;6、鉴定费80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如川崎病复发或产生相关后遗症,原告可另行��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俞某1医疗费18628.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570.66元、交通费600.00元、后续复查费2000.00元,共计23899.61元的50%,即11949.81元。二、驳回原告俞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原告负担188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鉴定费808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喜友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秋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