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慧琴与韩光辉、李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光辉,李巧珍,王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辉,男,54岁,1963年7月3日,汉族,地址:新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珍,女,51岁,1965年10月12日,汉族,地址: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杰、侯栋义,山西韵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琴,女,45岁,1971年7月14日,汉族,地址:山西省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光辉、李巧珍因与被上诉人王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光辉、李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杰、侯栋义,被上诉人王慧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光辉、李巧珍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5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含21.8万元利息、3.5万元本金及利息7.63万元,共计29.4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韩光辉、李巧珍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7月还款2万元、2016年8月2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6日还款4000元皆为借款利息无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7月还款2万元、2016年8月2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6日还款4000元均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经被上诉人丈夫宁文学所确认的还款收据,该收据显示2012年还本20万元、2015年7月11号还本2万、2016年8月2号收到10000元、2016年12月6日收到4000元,宁文学签字确认所收到的款项皆为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所偿还的上述款项为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6日上诉人韩光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借据,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完全交付该100万元借款,上诉人仅收到96.5万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到的本金应为96.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100万元本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慧琴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的23.4万无为借款利息是正确的。2012年12月20日和2015年7月11日,上诉人给答辩人分别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和2万元,答辩人的丈夫宁文学收到利息后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条,该收条上清清楚楚地写的是利息。2015年7月11日,答辩人丈夫宁文学给上诉人出具收到借款2万元利息后,上诉人李巧珍提出以记账为由让宁文学在早已写好的20万(2012年),2万(2015.7.11号)的后面签字确认,宁文学看到数字没有错,就签了字。2016年8月2日,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利息,宁文学收到款后给出具了收款收条,上诉人李巧珍又让宁文学在账页上签字,宁文学在签字确认时,发现上诉人在20万(2012年)前私自添加前还本,2万(2015.7.11号)前加了还本二字,当即对此提出异议,并声明两次归还的22万无是利息,不是借款木金,应以收款收条上写的为准。对此,宁文学为防上诉人在收到的1万元前面添加还本二字,就专门注明:收到1万元,2016.8.2号宁文学。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给答辩人4000元利息时,宁文学除出具收条外,还在上诉人的账页上专门注明:收到肆仟元,2016.12.6宁文学,防上诉人再添加其他内容。并且在20万(2012年)宁文学后注明:打卡,给小鹏打了收条以明确以收条内容为准,再次对李巧珍添加字的内容进行否定。原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支付的234000元为利息是正确的。二、原审认定答辩人出借给上诉人100万元是正确的。2010午5月26日上诉人韩光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96.5万元,现金支付3.5万元,上诉人韩光辉收到借款后,给答辩人打了借条,该借条上明确写明“借到王慧琴现金100万元”。在原审开庭答辩时,上诉人承认向答辩人借款lOO万元属实。现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自己出具的借据和答辩。上诉人纯属无理上诉。基上所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先息后本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缠诉,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王慧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l00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7333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巧珍、韩光辉系夫妻。2010年5月26日,韩光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慧琴借款l00万元,约定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据。之后李巧珍、韩光辉先后分七次向王慧琴支付利息544000元,余款推拖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光辉、李巧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6日,韩光辉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王慧琴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慧琴人民币现金壹百万元整(月息25000元,每月结清利息)借款人:韩光辉,二O-O年五月二十六日”。至2016年12月6日,韩光辉、李巧珍先后给王慧琴还款544000元,其中20万元还款系使用韩光辉、李巧珍在汾河湾市场的门面房出售款。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起接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5000元(月利率2.5%),至2012年4月22日利息为554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王慧琴的申请,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晋0825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于韩光辉名下(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号)及韩光辉购买由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绛县汾河湾二期编号:13排10l、14排001门面房屋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6日韩光辉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王慧琴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000元(月利率2.5%),且王慧琴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有韩光辉出具的借据和王慧琴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予确认。上述借款系李巧珍、韩光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用于韩光辉做煤炭生意,且李巧珍参与借还款过程,应为李巧珍、韩光辉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巧珍所述自已对王慧琴与韩光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王慧琴不应起诉自已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韩光辉、李巧珍已经偿还王慧琴的544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第一、从借贷目的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王慧琴出借资金就是为了获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显然韩光辉、李巧珍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不符合社会常理;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双方并未书面或者其它方式明确约定还款用于先抵算本金,且王慧琴不予认可,故对于韩光辉、李巧珍辩称的还款544000元中除22万无有争议的部分之外的324000元为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有争议的22万元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首先,从李巧珍提供的还款对账明细上看“还本”二字系李巧珍自书的内容,王慧琴与丈夫宁文学均否认在宁文学署名时有“还本”二字,其在发现有添加内容后,采取了“自书、批注”等方式进行了一些补救措施,符合常理。其次,从2012年12月20日还款20万的时间节点来看,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还款20万时的利息应为72万余元,光辉、李巧珍在这个时间节点上还款总数为5l万元,在尚欠王慧琴利息20余万无的情况下,双方末对已欠利息如何处置、节点后利息是否继续计算予以明确,就同意韩光辉、李巧珍先行偿还借款本金,有违出借资金就是为了获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社会常理。为此应认定有争议的22万元还款为借款利息而本金非。综上,韩光辉、李巧珍已经偿还王慧琴的544O00元应为借款利息。关于王慧琴主张借款利息白借款之曰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已付利息部分,应按原约定月利率2.5%计算;对未付利息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慧琴要求韩光辉、李巧珍偿还借款本金l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已付利息554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自2010年5月26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止,本案不再予以处理;之后利息应接照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王慧琴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巧珍、韩光辉偿还原告王慧琴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慧琴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一、原判决认定韩光辉、李巧珍从王慧琴处借款是1000000元,还是965000元,二、韩光辉、李巧珍已归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首先,上诉人韩光辉向被上诉人王慧琴出具了2010年5月26日1000000元的借条,借条本身内容清晰明确,韩光辉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而借条本身即可推定韩光辉共向王慧琴处借款是1000000元。其次,王慧琴就其主张的1000000元交付情况,除提供上述借条外,就其款项的来源、交付情况等做了详细、合理的陈述。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一种法定证据,只要这种陈述合乎情理并不违背常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结合惯常的交易习惯,贷款人提供的借条,一般能够认定其完成了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二、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对账凭据),自己注明之前所还款项均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究竟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条和韩光辉付款明细中,都未明确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顺序,而上诉人韩光辉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韩光辉、李巧珍支付给王慧琴的所有款项依法认定为支付利息正确。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光辉、李巧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0元,由韩光辉、李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