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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玉贞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贞,青岛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272号原告:刘玉贞,男,汉族,1951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魏振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江苏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2740178-6。负责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贞诉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杨与人民陪审员彭晓、刘明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功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贞诉称:2014年10月10日因结节性甲状腺肿(双侧)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10月13日在被告东院区(崂山区海尔路)做甲状腺双侧叶切除术,术后马上出现口唇四肢麻木、抽搐、无力感,各项血液检查磷、钙等指标异常,医生告知需终生服钙,出院后多次因上述症状到被告处复查询问,主治医生一直只告知服钙治疗。后因上述症状持续发作,到其他多家医院检查,于2016年7月确诊系因在被告处做手术时未能保护好甲状旁腺导致甲状旁腺损伤因其,而原告的医生从未告知时存在手术过错。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865.32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含鉴定人出庭接受听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且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贞于2014年10月10日入住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同年10月13日行甲状腺双侧叶切除术,住院4天,10月14日出院,后在该院复查,原告主张在该院自行支付金额为6411.21元(其中复查费368.7元无病历记载且非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因不适,原告前往诸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诸城新华医院复查。原告主张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39.04元(其中120.2元无病历加载)、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花费医疗费329.94元(非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2017年1月16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刘玉贞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行甲状腺切除手术过程中,医院存在部分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甲状旁腺(部分)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对于上述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55%;2、刘玉贞伤残等级目前评为八级伤残;3、刘玉贞误工时间评为60天;4、刘玉贞后续治疗费(服药)每年评为12000元,暂以2年为第1阶段,合计24000元。2017年6月28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97-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刘玉贞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行甲状腺切除手术致甲状旁腺损伤,目前符合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伤(即符合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为“重度”),此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100元。原告针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回函,其中对后续治疗费该所称“暂以2年为第1阶段”中冠以“暂以”其最终由法院裁定,该所无异议。原告提供国际在线山东频道、菏泽日报两网站网页报道截图打印件,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山东省人均期望寿命78.5岁做一次性处理。原告提供户口本,主张系城镇居民,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刘玉贞在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行甲状腺切除手术过程中,医院存在部分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甲状旁腺(部分)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对于上述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55%,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53%的责任为宜。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除818.84元无病历佐证且票据形式不规范,对其余主张数额7061.35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742.52元。2、误工费。原告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60天共计9758.5元,未提交减少收入之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岁,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1年2月24日,系城镇居民,其构成四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主张以43598元作为计算标准主张20年共计610372元,因主张年限有误,又因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故支持242622.8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被告以该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该项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人均期望寿命78.5岁一次性处理后续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鉴定意见(刘玉贞后续治疗费(服药)每年评为12000元,暂以2年为第1阶段,合计24000元)处理为宜,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第1阶段(即2年)的后续治疗费支持1272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该系合理花费,结合其医疗地点、次数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以800元为宜。7、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交住宿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难以认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59585.39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贞医疗费3742.52元;二、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贞残疾赔偿金242622.87元;三、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贞后续治疗费(第1阶段即2年)12720元;四、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贞交通费800元;五、驳回原告刘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元,鉴定费8100元,以上共计17199元,由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承担8426元,由原告刘玉贞承担87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人民陪审员 彭 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芙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