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2204王成道与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道,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2204号原告:王成道,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山,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8428218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62184913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雅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成道诉被告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被告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道诉称:2012年2月2日13时45分许,王成道驾驶摩托车与王海志(郑山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关于本案护理费,经鉴定需终身2人护理,但经调解各被告先行赔付了5年护理费,现5年护理期已届满,故要求各被告再行赔付10年护理费131400元(60元/天×365天×10年×2人×30%)被告郑山辩称:其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各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护理费已在(2013)惠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本案车辆各在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2月2日13时45分许,王成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坐乘申立新),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西家具城前路段时,撞击同向王海志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且已因修理车辆灯光装置而停在车行道内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S×××××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王成道、申立新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成道负主要责任、王海志负次要责任。车辆及保险情况。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郑山,王海志系郑山雇佣的驾驶员。两车分别在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护理期的鉴定情况。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锡诚[2013]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成道的护理期自受伤日至签订前一日,以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已赔偿的护理费。(2013)惠��初字第0493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王成道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21900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365天×5年×2人)。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锡诚[2013]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2013)惠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成道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依法应赔偿的护理费可按2人护理,最长不超过20年计算。在(2013)惠民初字第0493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仅先行赔偿了5年(2人护理)的护理费,现该5年期限已届满,王成道再次主张后续护理费,合理合法,且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事故责任比例,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交强险限额已理赔完毕,故由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半赔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王成道护理费65700元。二、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王成道护理费65700元。三、驳回王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由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各半负担578.5元。该款已由王成道预交,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惠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诉讼费给付王成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震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