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55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刘丽苗与黄浩均、伍素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苗,黄浩均,伍素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5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丽苗,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平,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浩均,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伍素连,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丽苗与被告黄浩均、伍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606民初25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原告刘丽苗与被告黄浩均、伍素连一致确认,被告黄浩均、伍素连欠原告刘丽苗借款90000元,被告黄浩均、伍素连在2017年9月28日前分十八期向原告刘丽苗归还完毕,从2016年4月起每月28日前归还5000元给原告刘丽苗,最后一期在2017年9月28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刘丽苗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苏叶健,账号:05×××07,开户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跃进支行);二、若被告黄浩均、伍素连未能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丽苗有权以实际所欠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可要求被告黄浩均、伍素连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刘丽苗预交),由原告刘丽苗自愿负担。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刘丽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只发现被执行人伍素连有位于龙江镇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C���C10座5座202号房屋一间[已被(2016)粤0606民初1581号案查封]、禅城区锦华路85号三层3CP67号房屋一间(查封期限至2020年7月19日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情况。经查明,(2016)粤0606民初1581号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7)粤0606执5684号]。另,本院已依法委托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5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南华执行员 李华江执行员 叶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国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