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彦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魏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杨某,魏某,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4006号。法定代表人:武艳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平,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离石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魏某、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离石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被上诉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离石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1171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核实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首先,被上诉人伤情经出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度)、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1)颅脑损伤轻度仅构成十级伤残,而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却参照第6.1条比照5.7.2.8条评定显然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上诉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户籍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故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杨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是真实的。2、一审司法意见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且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采纳该份鉴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杨某居住地属于中阳县城内,是非农业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5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5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7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66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合计276642.45元。2、依法判令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离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本起事故中,中阳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荣宏驾驶的冀A×××××晋J×××××挂半挂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冀A×××××晋J×××××挂半挂车登所有人为魏某,实际经营人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此案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及相互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12支共计10559.45元均为医疗单位正规收费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天每天为50元确定为950元;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为30元确定为57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1919元;5.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受伤后三个月,认定9000元;6.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程度七级计算为206624元;7.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622.45元。上述款项(除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129622.45元,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应由车辆实际经营人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78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29622.45元;三、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杨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8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杨某伤残赔偿金应按何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计算。2、误工费是否应支持。关于伤残等级,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孝司鉴[2017]交字第23号对杨某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杨某申请,由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国家认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办理的,鉴定程序合法,所用鉴定材料详实,其鉴定结果是真实可信的,即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其情况相符。故对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是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事发时虽已60周岁,但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中阳十指大动餐厅的工资表证据,其在事发前在快餐店打工,仍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了被上诉人三个月的误工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虽未提供户籍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中阳十指大动餐厅的工资表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险离石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