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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仇雪艳与岑五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雪艳,岑五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066号原告:仇雪艳,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五根,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仇雪艳诉被告岑五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五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84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花洒货款10084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岑五根签名的欠据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复印件,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用品,被告岑五根于2016年9月26日书写欠据一份,记载:现岑五根欠仇雪艳花洒货款壹拾万零捌佰肆拾柒元。本院认为,被告岑五根已确认欠原告货款100847元的事实,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以起诉之日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并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五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雪艳支付货款100847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岑五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