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宗波与符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波,符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432号原告:陈宗波,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男,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符德生,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住所在广西百色市田林县六隆镇。负责人:韦荣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波诉被告符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被告符德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27.37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1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符德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也投了保险,并已赔付25万元,受害人亲属也给我谅解书,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符德生准驾不符,故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以及药物票据;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期限由法院审核;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符德生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未定损,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丧葬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3时10分左右,符德生驾驶皖19431**号变型拖拉机,途经建湖县上冈镇镇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草堰口社区桃元村一组路段,超越同方向蒋月霞驾驶的建湖电动F01356号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致蒋月霞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月霞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31日原告陈宗波与被告符德生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请求权人:陈宗波(蒋月霞之夫)身份证号赔偿义务人:符德生(驾驶员)身份证号,2017年5月9日13时10分左右,符德生驾驶皖19431**号变型拖拉机,途经建湖县上冈镇镇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草堰口社区桃元村一组路段,超越同方向蒋月霞驾驶的建湖电动F01356号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致蒋月霞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就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蒋月霞伤亡造成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义务人在车辆强制保险外一次性赔偿贰拾伍万元整,在协议签订时付伍万元,余款待受害人尸体处理完毕支付。二、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由赔偿请求权人直接理赔。三、赔偿请求权人向公安机关出具法律谅解书,其内容为对符德生在该起事故中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能够从轻、减轻处罚。四、本协议不存在《民法通则》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事故中队留存一份备查。赔偿请求权人:陈宗波赔偿义务人:符德生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受害人蒋月霞生前在相关的单位多年打工。另查明,被告符德生驾驶的皖1943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宗波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符德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符德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近亲属已和被告符德生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7.37元,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支持4826.47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6288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符德生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支持99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宗波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26.47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90元,合计80330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宗波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03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8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宗波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陈宗波负担59元,由被告符德生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