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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铁峰与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铁峰,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4745号原告:宋铁峰,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和平电子创新大厦8083号,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50号农机研究所5楼。法定代表人:路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铁峰与被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双方签订的《部门薪酬绩效激励协议书》约定的年薪及绩效奖金共计307万余元(含利息截止2017年7月起诉日);2、判令被告支付及补缴其一直承诺原告的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三个月的工资薪酬(16667×3)及五险一金;3、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薪酬水平计算的年假、加班等费用及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各项福利(16667÷21.75×7×200%);4、判令被告因违反劳动法,恶意欠薪等行为应给予原告的25%经济补偿金(欠薪三个月部分16667×3×200%=100002元,绩效奖金部分307×25%万),若拒不执行加50-100%经济补偿;5、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个人垫付的各类项目运营费用约1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100万元;6、判令被告在仲裁立案期间企图抢夺申请人正在实施的业务合同中预期收益权的行为无法效力,依法判令本外包业务项目依法继续履行,保护原告的项目收益权,如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履行,应支付原告项目预期收益约81万元(至该项目完成期2017年12月);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仲裁及诉讼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仲裁阶段中,在双方均同意协商的前提下,仲裁委未按程序惯例邀约双方当面协商,致使裁决受被告单方误导将部门核算理解为公司量核算并计算利润提取分配,与协议约定严重不符。且裁决书并未列出实际计算过程,存疑严重。2、未按劳动法裁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未保护原告方劳动收益权,对薪酬绩效及各福利核算也从低就减,显失公正。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公司注册地址现已不再经营使用,被告实际办公地址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50号农机研究所5楼,并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位于该地址。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