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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晏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201号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春,经理。住所地:费县天蒙路南段西侧。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波,男,成年,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献章,男,成年,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费县。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总经理。住所地:费县蒙台路西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磊,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费县。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晏磊近亲属系费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费县人民法院依法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2017)临民辖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蒙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波、邸献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由本单位职工晏磊等经办,多次从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处赊欠总价值31773元水果等物品,经办人均在原告销货单签字确认,同时还约定自欠款之日起半年内结清货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加收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能付款,2015年9月1日,被告晏磊向被告公司出具《未结款项说明》中载明上述钱款均系单位会议、看望职工、走访工地等用途,因涉及被告法人离任审计等原因未能入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1773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未结款项说明》上虽有朱孔玉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1546元的费用是被告支出的,反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没有经过公司的相关费用报销程序进行入账,朱孔玉的身份也不具有最终的决定入账的相应职责和权力,因此,这份说明未经被告审核对外不具有效力,原告也不应当持有这份说明的原件。至于梅峻岭在2015年9月15日的签字,尹其在2014年1月就不再担任总经理的职务,所以对“情况属实”签字所涵盖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交的交货单中,有四张销货单发生的日期均在2014年1月至2月份之间,但是事实是,在《未结款项说明》中的梅峻岭已调任至日照中联商品公司,不在被告进行任职,其也没有权限代表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予以确认。从《未结款项说明》形式上看,这份证据是被告内部审核程序的材料,因晏磊本身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效力及原告证明的目的,被告认为要综合审核。另外,原告陈述梅峻岭之后,被告的总经理为朱孔玉不是事实,朱孔玉实际是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独立法人。原告所提供的销货单上的经办人一共有八位,但被告并没有对他们授权做这笔业务,另外仅列晏磊一人为被告,属于漏列主体,同时原告主张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按照被告的财务报账制度,晏磊所提交的《未结款项说明》的签字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远远超出了财务入账的时间,没有及时入账的应当由个人承担。这个说明的背后也没有附有原告所提交的小票及明细,所以被告认为梅峻岭的签字“情况属实”与被告的财务审核报销程序相悖。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小票明细,被告认为均是复写纸的第二联,应当提供第一联原件证实。最后,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晏磊辩称,原告费县蒙禾公司所诉费县中联公司账务属实,系我在费县中联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但非个人行为,原告将我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判令费县中联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其单位职工晏磊等人经办,多次从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食品,共赊欠购物款31773元。2015年8月份,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四张。上述款项经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1773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本案被告晏磊系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职工,曾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一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支出报销单、增值税发票、未结款项说明、销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晏磊时任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外能代表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与其职务有关的民事行为,享有代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买卖行为的权利。故本案中,晏磊代为购买食品及所作的《未结款项说明》系其职务行为,可认定为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所需的食品,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买卖合同交易规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晏磊系代表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晏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款3177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费县蒙禾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审 判 员  张合利代理审判员  秦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