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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朝江、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江,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江,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天津化工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4。上诉人张朝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3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事实理由: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多次咨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的条件是否符合银行贷款条件,被上诉人多次肯定告知上诉人,贷多少款都可以办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有悖银行信贷政策的解答,诱导上诉人签订合同,致使上诉人贷款无法办理,后经法院调解,案外人不同意返还50000元定金,只同意返还20000元,上诉人在违背意愿下,委托律师在调解书上签字,造成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和案外人单季平之间就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4-3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于(2016)津0116民初47251号案件中和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单季平(案外人)于2016年10月21日前同意返还被告张朝江、董宝玲(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同意于2016年10月21日前同意返还原告单季平(案外人)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单季平(案外人)同意将此款转交被告张朝江、董宝玲(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三、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同意于2016年10月21日前返还被告张朝江、董宝玲(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信息服务费人民币11200元、贷款服务费人民币600元、评��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800元;四、原告单季平(案外人)、被告张朝江、董宝玲(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双方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30382-000407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与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60305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此外,2016年8月5日,原告就上述纠纷再次起诉,(2016)津0116民初47670号裁定书以原告就上述纠纷内容再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房屋买卖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6)津0116民初47251号调解书和(2016)津0116民初47670号裁定书均已生效,一审法院向起诉人告知其应申请再审,但起诉人坚持起诉,依法应认定起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张朝江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2016)津0116民初4725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津0116民初47670号裁定书作出裁判,且均已生效,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对张朝江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朝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