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台珀与苏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台珀,苏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184号原告:曾台珀,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苏诗锋,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现居住地不明。原告曾台珀与被告苏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台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台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诗锋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958元。事实和理由:苏诗锋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08年3月5日和2009年5月31日向曾台珀借款20,000元、20,000元,有苏诗锋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因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苏诗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958元。苏诗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苏诗锋向曾台珀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曾台珀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向曾台珀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正)。此据35052619770619XXXX借款人:苏诗锋2008.03.05.”。2009年5月31日,苏诗锋又向曾台珀借款20,000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曾台珀收执。该份借条载明:“借条兹向曾台珀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苏诗锋2009.5.31.”。上述两次借款,曾台珀与苏诗锋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苏诗锋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曾台珀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苏诗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台珀与苏诗锋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曾台珀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苏诗锋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苏诗锋向曾台珀借款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苏诗锋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曾台珀要求苏诗锋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曾台珀请求苏诗锋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958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苏诗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曾台珀借款40,000元;二、驳回曾台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曾台珀负担824元,苏诗锋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宝捷人民陪审员 肖文金人民陪审员 林克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昆印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