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立刚与张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刚,张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第1073号原告杨立刚,男,生于1982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清,男,生于1979年11月,汉族,住淅川县。原告杨立刚诉被告张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刚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空调款27950元及利息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我空调,经结算,被告共欠款279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被告缺席我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欠条一张。由于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欠条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国清于2014年10月26日以寺湾制衣厂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寺湾制衣厂下欠空调费用27950元”。2014、10、26号,欠款人:张国清。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为追要此款诉诸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国清邮寄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张国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该欠款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制衣厂行为,应有谁来还款;利息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以寺湾制衣厂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款人只签了被告名字,没有欠款单位,也没加盖寺湾制衣厂公章,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也未对该欠条及欠款提出异议,该欠条行为,应视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认定其为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9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增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