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东旭与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旭,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293号原告:张东旭,男,1984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常国,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东旭与被告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旭、被告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常国、杨凤娥归还原告张东旭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600元,合计归还原告张东旭人民币81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常国、杨凤娥因合伙做生意周转资金,从原告张东旭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常国用位于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乌九营子村自建砖瓦结构房屋及院落(砖瓦房四间,房产证号:×××4237)和位于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乌九营子村承包土地14亩(地块位置壕外旱地6亩,东王国发,西常权,108号地6亩,南闫海祥,被常权,家西2亩,东张广德,西常权)作为抵押,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5将借款和利息还给原告张东旭,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东旭多次找到被告常国,杨凤娥催要借款和利息,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国、杨凤娥共同承担归还欠原告张东旭借款人民币816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21600元。庭审中,原告以杨凤娥为中间人而非借款人为由,撤回对杨凤娥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常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提出理由如下:因为借据中写的是60000元,所以起诉状中写的是本金60000元,实际上本金是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1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现要求被告常国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共20个月的利息20000元。被告常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约定利息也属实,借款是我借的,钱是我用的,实际借款人是我。我当时欠被告杨凤娥17000元,我想偿还杨凤娥的钱。因我不认识原告,杨凤娥就带我去找原告借钱,让我把土地证和房产证拿去给原告看一眼,我把土地证和房产证放到原告处借的钱,当时约定2分利,借款我没有偿还过,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常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包括利息10000元,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在该借据中借款人处被告常国与杨凤娥签字并按手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常国,杨凤娥为中间人。被告常国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0000元(50000元×月利率2%×20个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未进行登记,故不能证明抵押成立,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东旭与被告常国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张东旭要求被告常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国偿还原告张东旭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张东旭负担31元,由被告常国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