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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小芹与贾德勇、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云生、李荣珍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芹,贾德勇,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云生,李荣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执异22号案外人:孙岳,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申请人:王小芹,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被申请人:贾德勇,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被申请人: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德勇,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张云生,男,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被申请人:李荣珍,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小芹与被申请人贾德勇、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云生、李荣珍民间借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孙岳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岳称,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中,陇西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工程款先汇入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因该款项不属于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益款。现请求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冻结案外人孙岳工程款1000000元。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人王小芹与被申请人贾德勇、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云生、李荣珍民间借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冻结了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陇西县支行6200167030105056xxxx的存款账户。2017年7月3日,陇西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向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1000000元。7月11日,案外人孙岳向我院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任何工程施工,只按合同标的收取管理费。现因我院冻结了该账户案外人无法提取1000000元工程款,对案外人造成损失。现请求我院解除对100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另查明,2016年9月陇西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陇西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修建中药材规模化生产建设项目(一期)办公楼,工程造价6363596元,收款账号是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行陇西县支行设立的6200167030105056xxxx账号,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陇西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格式规范,手续完备,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主体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且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约定的开户银行为建行陇西县支行、账号为6200167030105056xxxx。现案外人称自己为合同的实际施工方,被申请人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任何施工的具体行为,只按合同标的收取挂靠管理费其述称未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故对其述称不予认定,对其关于请求我院解除冻结1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宏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传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