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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江、刘占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江,刘占领,李小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江,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领,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巧,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江因与上诉人刘占领、李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占领、李小巧给付马江本金35万元;诉讼费用由刘占领、李小巧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占领2015年7月9日还款10万元,李永超为其出具了收条,代马江收款10万元。同时代收人李永超在收条中表述,如刘占领2016年1月1日前还清马江45万元本金,李永超愿为刘占领代付7.5万元。故李永超代为收到的款项为10万元,刘占领实际还款数额也为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李永超代收到17.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刘占领2015年11月23日还款5万元,马江为其书写收条,但当时明确说明是还利息,非本金。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系还本金,认定事实不清。刘占领、李小巧辩称,1.根据李永超出具的收条及马江认可系其亲属身份,应当认定李永超代为收取还款17.5万元,而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还款多为现金交付。2.关于5万元还款的性质,在马江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还借款5万元,该借据的含义应当为还的本金。结合马江出具的其他收条中的表述,在偿还利息时马江会明确注明收到利息。综合上述因素5万元应为本金。刘占领、李小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刘占领、李小巧对判决中不合理的6.5万元提出上诉;诉讼费用由马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刘占领与马江之间清算债务的约定。在刘占领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曾通过中间人赵俊岭及郭振刚说和,最终马江与刘占领口头约定:刘占领再支付16万元给马江,即清偿二人之间的全部债务,马江放弃剩余借款本息。2.上诉人李小巧不属于担保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借条中显示:“担人:李小巧”。该内容字义不完整、约定不明,其含义存在多种理解,应作出对李小巧有利的解释,即李小巧应属于见证人,而非担保人。马江应对借条进行审核,如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由马江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马江辩称,1.刘占领曾多次做出还款承诺,但是未履行,双方之间也未能达成最终还款协议。2.李小巧既是担保人也是债务人,其与刘占领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从事生产经营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小巧、刘占领二人共同偿还,原审仅认定李小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马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刘占领在法定期限内对借条上的字迹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定。2.刘占领、李小巧系夫妻关系,有肃宁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本院认定。3.马江对2015年11月23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还5万元系利息,但收到条上载明“今收到刘占领还借款伍万元正”,故对该五万元本院认定为本金。4.李永超系马江女婿,李永超书写的收条,被告马江虽表示不知情,但是其承认事后收到10万元现金,可见其对李永超的行为是认可的。李永超虽辩称其并未收到收到条上载明的7.5万元,但该收到条中第一句话载明“今代马江收到刘占领还本金壹拾柒万元伍仟元整”,最后一句话载明“收到刘占领壹拾柒万伍仟元”,李永超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未收到该7.5万元,且其承认该收到条是其书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基本的判断理解能力,应当知晓其所写收条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占领只归还10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刘占领为原告书写借条后,于2015年7月9日偿还本金17.5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5万元,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被告主张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利息6.3万元,有被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原告认可,本院认定。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与被告所还利息并不冲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小巧为被告刘占领的担保人,借条上“李小巧”的签名虽不是其书写,但是名字上的手印为其本人所摁,被告李小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故李小巧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占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小巧对判决事项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占领负担4675元,被告李小巧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承担3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李永超2015年7月9日为刘占领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代马江收到刘占领还本金壹拾柒万元伍仟元整。其中转入建行卡(6227000152670105578)(户名米勇)拾万元整。(余柒万伍仟元)如刘占领在2016年1月1日前还清马江肆拾伍万元本金,李永超愿为刘占领代负。因此李永超代写收条(今收到刘占领壹拾柒万伍仟元)。”以上内容可看出,欠条上所涉7.5万元,李永超代付的前提是“刘占领在2016年1月1日前还清马江肆拾伍万元本金”。因刘占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故应认定为该7.5万元李永超未为刘占领代付。同时,刘占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还款7.5万元。故对马江主张7.5万元未实际偿还,本院予以采信。马江2015年11月23日为刘占领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占领还借款伍万元正”。结合马江2015年2月10日为刘占领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占领还欠款利息(2014年7月10号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陆万叁仟元整$63000”。一审认定该5万元还款为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占领、李小巧主张曾与马江约定刘占领再支付16万元,马江放弃剩余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江亦不予认可。故对刘占领、李小巧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10日借条载明“借马江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利息月息贰分,6个月结一次利息。刘占领:132923195802071618,2014年7月10号。承诺2014年年底本金还一半,刘占领。担人李小巧,证明人赵俊岭”。一审认定李小巧身份为担保人,符合本案实际。刘占领主张李小巧为见证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刘占领、李小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刘占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马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刘占领负担4675元,被告李小巧承担连带责任;马江负担3375元。马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刘占领、李小巧负担1680元,马江负担1120元;刘占领、李小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刘占领、李小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