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飞、叶建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飞,叶建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611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原告职工。被告林飞,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叶建顺,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林飞、叶建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林飞偿还原告代偿款36711.71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林飞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现代BH7141AY汽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叶建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林飞、叶建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另扣收履约保证金550元为由,申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利息部分计算后扣减55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林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以下简称瑞安工行)编号为FQ-QC-12032810-20140086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瑞安工行提供被告林飞5.5万元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林飞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4)用于办理上述业务;2、被告林飞不可撤销地授权瑞安工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立在瑞安工行账号为12×××51账户内;3、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每期应还额为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并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还透支金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4、本合同项下分期业务手续费为6883.8元,按分期支付方式支付手续费,每期应付手续费为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并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5、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瑞安工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林飞与瑞安工行签订一份编号为FQ-QC-12032810押201400860号《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林飞与瑞安工行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FQ-QC-12032810-201400860《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林飞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BH7141AY轿车(发动机号:DB311134)作抵押担保。2014年3月6日,上述机动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瑞安工行,牌照号为浙C×××××。同日,原告华峰公司与瑞安工行签订《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华峰公司同意对被告林飞在编号FQ-QC-12032810-201400860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被告林飞未按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瑞安工行有权扣划原告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以清偿债务。2014年1月15日,被告叶建顺向瑞安工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叶建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飞签订的编号FQ-QC-12032810-20140086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本承诺书项下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林飞、叶建顺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林飞与瑞安工行签订的编号FQ-QC-12032810-201400860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林飞、叶建顺愿以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做反担保;被告林飞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50元;被告林飞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和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叶建顺以其所有的不特定财产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和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林飞以其拥有的北京现代BH7141AY轿车(发动机号:DB311134)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已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同被告叶建顺提供的反担保。2014年1月17日,瑞安工行向被告林飞卡号62×××04牡丹贷记卡发放借款5.5万元。因被告林飞未能按约清偿分期债务,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合计向瑞安工行代偿36711.71元。现涉案信用卡分期债务已清偿完毕,但尚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另查明:1、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2、2017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六个月内期);3、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至今已收回利息550元。本院认为,涉案《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叶建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6711.71元并赔偿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收利息55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林飞、叶建顺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林飞名下牌照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BH7141AY轿车(发动机号:DB311134)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林飞、叶建顺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董学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