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玉与山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西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407号原告:王玉,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妇幼保健计生服务中心职工,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平,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徐钧,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兰,女,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肿瘤医院大夫,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号6-5。原告王玉与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邢建平,被告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孟祥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30144.74元,2.交通费15590.6元,3、住宿费5602元,4.护理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246168元,6.司法鉴定费1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营养费900元。共计371605.34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5月,原告偶然扪及阴道内出现异物。2014年5月8日,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阴道前壁脱垂(中度)”,该院的处置意见为”盆底康复治疗,避免屏气用力”。2014年5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就诊于被告医院。妇科孟祥兰主任诊断原告患有”阴道前壁脱垂III度”和”子宫脱垂I度”,需要手术治疗。她还说原告子宫肥大,宫颈”纳囊”,怕癌变,建议全子宫切除。2014年5月12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妇科二病区。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阴式全子宫切除+阴道前后壁修补术”。事后获悉,被告未经患方同意,还擅自切除了原告双侧附件(卵巢、输卵管)。5月19日,被告拨除导尿管后,原告小腹疼痛难忍,大汗淋漓。被告未检查不明疼痛原因便给予止痛剂,但原告腹痛仍未缓解。在原告家属强烈要求下,经泌尿科大夫会诊,决定导尿,导出尿液1800余毫升。5月20日、21日,原告尿道疼痛不减,被告又拨除了尿管。原告要求专科治疗,但被告不许。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总是尿不尽、大便困难,肛门坠胀。5月24日至26日,阴道出血,血量渐渐增多。5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医院复查,孟祥兰主任仅仅给放置了一块纱布,嘱原次日取出。6月2日,原告阴道仍出血不止,孟祥兰主任在没有麻醉的情况下给原告做了缝合。此后,阴道虽然不出血,但又产生出大量黄绿色分泌物,大便困难加重,原告阴道再次有东西膨出。2014年9月1日,原告前往山西省妇幼保健院检查,被诊断为”盆底修复术后,阴道前壁膨出II度、阴道残端息肉”,还查出盆底五大常规异常。2014年10月,原告赴北京3**医院求治,被告知前期手术失败,建议半年至一年后再次手术。2014年11月19日至27日,原告入住北京医院治疗,期间,还诊断出”肝功能受损”。同年11月24日,原告在该院接受了”阴道前壁AMS网片修补术”。术后,原告大便困难症状仍未改善。此后,原告因肛门不适、肛门坠胀、排便不畅、大便困难、小便排不尽、咳嗽打喷嚏或大笑时漏尿等症状,长期辗转于太原、北京、南京等地各大医院,开始了艰难的治疗之路,但上述病症仍未得到有效改善。2015年6月3日,原告被南京市中医院诊断为”盆底松弛、盆底失迟缓、直肠排便感觉功能减退”,建议做”生物反馈”治疗。2015年11月18日,经解放军总医院超声检查,发现原告”双卵巢未显示”。同年11月19日,该医院还检查出原告”阴道前壁轻度膨出、后壁菲薄”,建议”肛肠医院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2016年3月13日,经山西大医院超声检查,也发现原告”双卵巢未显示”。2016年4月间,原告赴北京协和医院检查。4月14日也被诊断出”子宫、双附件切除术后”。4月21日,还诊断出”肛门指诊:力排无力”。2016年5月10日,原告经北京安定医院检查,被诊断患有”轻度焦虑症和轻度抑郁症”。2016年5月11日,原告经北京肛肠医院检查,建议做”生物反馈”治疗。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被告在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原告子宫被全部切除,卵巢与输卵管等附件被切除,肛门排便功能障碍,膀胱功能异常,肝功能受损,精神出现轻度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肿瘤医院辩称,原告住院后,我方明确诊断并给予了相应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原告现在大便困难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入住被告肿瘤医院,诊断为:”阴道前壁脱垂III度”和”子宫脱垂I度”。2014年5月15日被告肿瘤医院为原告王玉实施了”阴式全子宫切除+阴道前后壁修补术”,2014年5月22日原告出院。此后原告前往多家医院治疗。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玉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2.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方的过失与患者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共同责任。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方的过失与双侧卵巢、双侧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目前无法认定。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方过失与阴道前壁重度膨出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山西省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方过失与压力性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碍、肝功能受损的因果关系目前无法评估。关于轻度精神障碍不属于我们本次鉴定范围。上述事实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医药费票据若干、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肿瘤医院对原告王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一处共同责任,一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故被告肿瘤医院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被告肿瘤医院对原告王玉的损失总额,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玉诉请的赔偿金标准,应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医药费30144.74元、残疾赔偿金246168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鉴定费16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王玉医药费30144.74元、残疾赔偿金246168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鉴定费16000元,总计337912.74元的55%计1858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5元,由原告负担3841元,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医负担4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斌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