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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军,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干航,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军及其辩护人徐干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小军多次至衢州市柯城区,以事先准备好的榔头敲击商业银行ATM机的方式,窃取ATM机内的现金,但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小军至衢州市柯城区农市路3号附近一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敲击该ATM机,试图窃取该ATM机内的现金。后朱小军在行窃未果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核实,案发当时该ATM机内存有现金118100元。经鉴定,该ATM机的被损毁价值共计5798元。2、同年9月11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朱小军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374号附近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敲击该ATM机,试图窃取该ATM机内的现金。后朱小军在行窃未果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核实,案发当时该ATM机内存有现金24800元。经鉴定,该ATM机的被损毁价值共计36130元。3、同年9月17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朱小军至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28号附近一衢州柯城农商银行ATM机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敲击该ATM机,试图窃取该ATM机内的现金。后朱小军在行窃过程中被人当场发现,并随后被民警查获。经衢州柯城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核实,案发当时该ATM机内存有现金201900元。经鉴定,该ATM机的被损毁价值共计15607元。综上,被告人朱小军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目标的价值共计34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维修清单、维修报价单、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分行ATM卸钞月明细表、ATM机购置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发票、设备损坏清单、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材料;三面照、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残疾评定表、残疾证申请表,情况说明;证人饶某、赵某、江某、陈某1、陈某2、孔某的证言;童某1、朱某、周某、徐某、吴某、童某2、王某、桂中亚的证言;被告人朱小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自助柜员机监控录像、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小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朱小军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舒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