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更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文义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505号罪犯杨文义,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法追缴赃款1万元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吴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宏旭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石嘴山市监狱干警鲁志宏、李惠娟出庭提请减刑,罪犯杨文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104.5分。建议对罪犯杨文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计分考核104.5分。另查明,该犯被判处依法追缴赃款1万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可予减刑。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文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2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