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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建君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279号原告:刘建君,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子军,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建君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丰村委会立即偿还刘建君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永丰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7日,永丰村委会因急于向金国庆支付购房款,向刘建君借款18万元,当日刘建君将18万元现金交给永丰村委会,永丰村委会用该款支付了欠金国庆的购房款并给刘建君出具了借据一份。此后刘建君多次向永丰村委会索要该款,但永丰村委会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之下,刘建君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付刘建君的诉讼请求。永丰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永丰村委会因购房需要向刘建君借款18万元并给刘建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没有还款日期及利息的内容。该笔借款永丰村委会至今未还。本案中,能够认定刘建君向永丰村委会主张给付的时间是2017年5月13日。本院认为,永丰村委会为购房需要向刘建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丰村委会在刘建君主张给付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永丰村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关于刘建君主张的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因刘建君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刘建君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能够确定的刘建君向永丰村委会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但其主张给付的标准超过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持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建君借款180,000元;二、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建君上述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刘建君负担50元,由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员会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恒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彭博—46——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