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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住宁夏贺兰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甘102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甘10刑终6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甘102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立案后,在审理期间,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以环检公诉撤诉〔2017〕2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高海洋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诉,经审查,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新民审 判 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七年七���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