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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调兵山市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528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经理。被告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院未收取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费。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