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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镱萍与刘赞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镱萍,刘赞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470号原告:陈镱萍,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连静蓉,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赞赞,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方正车辆检测站办公大楼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3AR5N。负责人:陶作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镱萍与被告刘赞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蓉,被告刘赞赞、被告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赞赞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690元,被告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7时59分,被告刘赞赞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丰惠-永和上虞区丰惠镇惠普桥下时,转弯与原告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赞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赞赞在被告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和两被告协商不成,故向贵院起诉。被告刘赞赞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依据有异议,医疗费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天数及误工费金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受伤部位,按照3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如果原告提供城镇标准的证据就按城镇标准计算,如果没有提供就按农业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上午7时59分,被告刘赞赞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丰惠-永和上虞区丰惠镇惠普桥下时,转弯与原告陈镱萍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陈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赞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镱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鉴定,原告陈镱萍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肩峰端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受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7.53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1150元(141元/天×150天)、护理费8460元(14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20×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211.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赞赞已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查明,原告陈镱萍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被告刘赞赞驾驶的皖S×××××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复制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赞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皖S×××××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刘赞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赞赞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实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刘赞赞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赞赞赔偿。关于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按实计算为1627.53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按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150日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的,可以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陈镱萍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可按每天141元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赞赞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镱萍各项损失112827.5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镱萍各项损失1738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021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赞赞应赔偿原告陈镱萍损失2000元,已支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计1535.50元,由原告陈镱萍负担63.50元,由被告刘赞赞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