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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其学与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学,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738号原告李其学,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张会玲,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马耀祖(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原告李其学诉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李浩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马耀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取20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60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6087元);合计126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10万的本金无异议,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l、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其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被告李浩在该协议上签字。2、2012年10月11日,原告支取现金20万元。3、2014年10月8日,被告通过柜面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欠款。4、2015年4月22日,被告李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其学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李浩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在其合理要求范围内,且被告对于欠款10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认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其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池 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