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蔡庆叶、蔡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蔡庆叶,蔡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604号原告:陈金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庆叶,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华霞,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金明与被告蔡庆叶、蔡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被告蔡庆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庆叶、蔡华霞立即偿还陈金明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庆叶因生意经营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15日向陈金明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蔡庆叶与蔡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蔡庆叶辩称,借款属实,但陈金明开设赌场,该笔借款系在赌场内向陈金明借的,是用于赌博,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赚到钱再偿还。该借款系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蔡华霞无关。蔡华霞未作答辩。陈金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金明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蔡庆叶向陈金明借款2万元的事实。蔡庆叶、蔡华霞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蔡华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陈金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蔡庆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蔡庆叶出具给陈金明《借条》一份,载明:“兹向东汾洋尾村陈金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按贰分半算(0.025),三个月之内还”。蔡庆叶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蔡庆叶未还款致讼。本院认为,蔡庆叶向陈金明借款2万元,此有蔡庆叶出具现仍由陈金明持有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庆叶对借款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陈金明要求蔡庆叶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庆叶主张借款系用于赌博,属非法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金明主张蔡华霞与蔡庆叶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虽然蔡庆叶自认蔡华霞系其爱人,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由陈金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金明主张蔡华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蔡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庆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金明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金明对蔡华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蔡庆叶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