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绍强与陶桂平、陶士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强,陶桂平,陶士江,徐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215号原告:吴绍强,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桂平,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陶士江,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徐乃兵,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吴绍强与被告陶桂平、陶士江、徐乃兵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陶桂平、徐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陶桂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陶士江、徐乃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陶桂平辩称,其弟弟陶学锋与原告至其家中,陶学锋向其称要借原告款,二人让其签字借款,但其本人并未收到原告款,也不知原告将款交付何人,其不同意还款。被告陶士江未作答辩。被告徐乃兵辩称,其签字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陶桂平未收到借款,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担保关系成立,因被告陶桂平具有还款能力,故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陶桂平借其款50000元,被告陶士江、徐乃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陶桂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上述50000元借款。被告徐乃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陶桂平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月息2分。被告陶士江、徐乃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未与被告陶桂平约定还款期限,未与被告陶士江、徐乃兵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2017年4、5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陶桂平、徐乃兵主张还款。审理中,本院依法向陶学锋核实,其称已收到原告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本案原告与被告陶桂平均明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陶学锋,而原告基于对被告陶桂平的信赖,要求以被告陶桂平名义借款,且被告陶桂平确也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因此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实际使用人陶学锋,该款项的交付方式符合借贷双方的本意,即借款交付给陶学锋使用,否则被告陶桂平也不会出具借条给原告,也即被告陶桂平认可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陶学锋。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陶桂平对双方之间的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亦未能就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桂平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陶桂平约定计息方式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则被告陶桂平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此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士江、徐乃兵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陶士江、徐乃兵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则应对借款本息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未与被告陶桂平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7年4、5月份左右开始要求被告陶桂平还款,并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并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则被告陶士江、徐乃兵应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乃兵关于被告陶桂平具有偿还能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陶士江、徐乃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桂平追偿。被告陶士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绍强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陶士江、徐乃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陶桂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陶士江、徐乃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桂平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被告陶桂平、陶士江、徐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