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枣阳市(户籍地枣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4月1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波到中国人民银行枣阳支行查询其个人的征信报告,顺便用其之前捡拾的被害人甘某1的居民身份证,查询到了甘某1个人的征信报告,并通过该征信报告得知甘某1名下办有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预留的甘某1手机号码,于是便产生了冒用甘某1信用卡诈骗的想法。同年4月8日,张波利用获知的信息,先是持甘某1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一张联通电话手机卡(号码132××××0820),又通过该手机号码将甘某1名下的信用卡予以挂失并申请补办。同年4月15日,张波将以甘某1名义补办的信用卡(卡号62×××69)冒领,尔后张波再次持甘某1的居民身份证补办甘某1正在使用的移动手机卡(号码151××××3010),并利用该手机号码将补办的甘某1的信用卡激活。后张波持该信用卡通过宋某提供的POS机套取现金人民币49900元,将该款占为己有。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波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证人习娇娇、邱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张波补办手机卡、冒领信用卡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枣阳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POS签购单复印件、张波持甘某1身份证补办电话卡资料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张波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波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张桂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