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龙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龙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11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龙城,男,1998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龙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龙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龙城,审查上诉人梁龙城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15日10时许至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梁龙城采用破坏性手段方式先后进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爵士蓝岛韩某某经营的菌世界配送中心、松桃路罗某经营的福记海鲜批发商行、锦江路周某经营的饮食外卖培训综合店、李某1经营的李二姐初级农产品批发部及翡翠路张某经营的新春冷冻食品商行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梁龙城仅在张某处盗得现金1200余元,其余店内未盗得财物。2、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龙城又采用同样方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罗家巷陈某某经营的川菜馆、谭某某经营的重庆小面馆、王某某经营的姊妹餐馆、付某某经营的强哥豆花面馆、熊某某经营的成都小吃馆、李某某经营的李三哥家常馆及赵某经营的博艺工作室实施盗窃,仅在赵某经营的博艺工作室内盗得现金60余元,其余店内未盗得财物。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梁龙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龙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龙城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龙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龙城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锦江路、翡翠路、外环路等地他人经营的店内实施盗窃,其中在张某经营的新春冷冻食品商行内盗得现金1200余元,在赵某经营的博艺工作室内盗得现金60余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梁龙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龙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梁龙城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梁龙城实施本案第一起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梁龙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龙城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梁龙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梁龙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