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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展远与钱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展远,钱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593号原告:傅展远,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键清,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聪,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傅展远与被告钱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钱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自认至今已支付利息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6月20日,被告钱聪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聪自2012年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傅展远人民币4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故确认本案已归还的10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345000元,并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聪归还原告傅展远借款本金3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45000元计,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傅展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负担3092元,原告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