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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唐会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军,唐会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军,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会勇,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军与被���诉人唐会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被上诉人唐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唐会勇赔偿李明军损失5555.1元。事实与理由:李明军未放弃赔偿请求权,唐会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唐会勇辩称:双方协议是在澧县公安局主持下对纠纷做出的一次性了结,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李明军再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李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唐会勇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55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17时许,唐会勇得知妻子刘姣妮因汽车营运问题在湖北沙市站���李明军发生争执,于是唐会勇与其他人在澧县津澧大道与澧浦路交汇红绿灯处用汽车逼停李明军所乘车辆对其进行质问,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中,李明军从车上拿出一把铁锤打在唐会勇头部,经法医鉴定,唐会勇构成轻微伤。双方在2017年1月5日在澧县公安局澧浦派出所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1、李明军一次性赔偿唐会勇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2、今后双方不得为此事另生事端。李明军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因李明军认为在调解协议时没有考虑自己的伤情,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李明军、唐会勇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当依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李明军与唐会勇发生肢体冲突后,在澧县公安局澧浦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双方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以及无效情形,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系李明军与唐会勇就发生纠纷事件达成的结论性协议,李明军在该事件中已对自己权利进行了处分。李明军就该事件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明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唐会勇是否应该赔偿李明军损失5555.1元。本院认为,该案发生后,双方在澧县公安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承诺不得为此事另生事端。该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是对双方纠纷做出的一次性了结的协议,李明军再要求唐会勇赔偿损失5555.1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李明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李明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宇学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