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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金元与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元,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681行初16号原告张金元,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泰县,被告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圆池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50039103842。法定代表人黄丽坤,镇长。委托代理人沈瞿和,福建亚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元因认为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武安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武安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许祥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元、被告武安镇政府副镇长陈水强及委托代理人沈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元于2017年5月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武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2016年10月22日夜和27日对本人的地基强制废除的相关手续和法律文书;2、对强制谁申请、谁批准、谁带队负责;3、出动几个部门、几个人、每人补贴多少、总共多少费用、支出项目与理由、从什么单位;4、2016年3月31日、4月1日和4月4日本人分别对12345、镇两违办8322860、镇书记135××××6996、城管局8322243、县两违办8338110、县两违领导136××××2738举报本村张宝贵建房的处理结果信息;5、对2016年张宝贵建房相关手续及法律文书信息。被告武安镇政府于2017年5月3日收到上述信件,但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张金元诉称,2017年5月2日,其通过邮政局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公开2016年10月22日夜和27日对其地基强制废除的相关手续和法律文书、具体人员、强制经过等事项以及公开其对张宝贵违法建房的举报结果、张宝贵建房相关手续、法律文书等信息。被告于2017年5月3日收到上述邮件。但被告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或将相关信息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挂号信收据、回执(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投递邮件,被告于5月3日收到;A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事项;A3.信封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有在信封上书写“镇政府信息公开”字样;A4.举报电话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有向8322860(镇两违办)打电话举报张宝贵的房屋违建问题。被告武安镇政府辩称,1、被告针对原告第一项申请公开事项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强制拆除的法律手续和法律文书,被告依据的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闽委办发[2014]7号)早已网上公开。原告张金元存在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本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但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在依法强制拆除前已向其发出拆除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2、原告第二、三项申请公开事项属内部管理信息,是被告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3、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五项内容,属公民向有关部门举报性质,该举报张宝贵建房的处理结果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无关。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需要申请,需针对第四、五项内容证明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张金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已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告知过;B2.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闽委办发[2014]7号),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公开过关于“两违”整治行动的相关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金元认为被告武安镇政府的两份证据是开庭前法院向其送达的,不是被告为其公开的,且早已超过其申请信息公开的期限,不予认可。被告武安镇政府对原告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信件收据、回执证明不了原告申请什么内容;对证据A2-A3认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A4认为电话举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项,通话内容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证据A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并采信。原告证据A2-A3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结合定案证据A1及原告陈述,该两份证据可作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证据A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电话清单,又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武安镇政府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的表面形式真实、合法,但从内容来看,不仅无法证明被告武安镇政府所主张的已经向原告张金元履行了本案信息公开职责,还侧面印证了武安镇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各项违法行为具有法定查处职责,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张金元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武安镇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要求被告武安镇政府以纸质书面形式向其公开以下五项“政府信息”:1、2016年10月22日和10月27日对原告的地基强制拆除的相关手续和法律文书;2、该强制系谁申请、谁批准、谁带队负责;3、出动几个部门、几个人、每人补贴多少、总共多少费用、支出项目与理由、从什么单位支出;4、2016年3月31日、4月1日和4月4日原告分别对12345、镇两违办8322860、镇书记135××××6996、城管局8322243、县两违办8338110、县两违领导136××××2738举报本村张宝贵建房的处理结果信息;5、2016年张宝贵建房相关手续及法律文书信息。被告武安镇政府于2017年5月3日收到原告的上述信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规定向原告张金元作出答复。原告张金元遂以被告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又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武安镇政府以及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向原告张金元作出一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长泰县京元社旁,武德西路延伸段边违反规划建房,责令其于2016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该份通知书存根被送达人处备注有“拒收留置现场”字样。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元及其邻居张宝贵所在的长泰县京元村处于被告武安镇政府的行政区域管辖范畴。从张金元申请公开的五项信息内容来看,主要围绕其地基被强制拆除和举报邻居张宝贵违建事项要求信息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等规定可知,被告武安镇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所涉及的事项均具有法定的管理和查处职责,但被告却至今未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应,因其不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明显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故原告张金元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其诉求逾期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为复印件,也未向被告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未表明具体申请用途且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较多,有悖于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原则,依照《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予以调整。申请人不按照要求予以相应调整的,视为放弃申请”的规定,被告武安镇政府应当依职权合理要求原告张金元补正有关申请材料后再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调查、裁量并给予相应答复。因此,原告请求直接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这一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由被告武安镇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金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金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