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文明与案外人李宇峰、孟祥波、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71号案外人:李宇峰,男。案外人:孟祥波,女。委托代理人:赵东、王月,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文明,男。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法定代表人:孙宝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文明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宇峰、孟祥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宇峰、孟祥波称:案外人于2014年11月14日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沈阳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1-3-6房屋折价1013144元用以偿还欠付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作价46万元转让给本案案外人李宇峰、孟祥波,案外人李宇峰、孟祥波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李妍于2014年12月5日在沈阳佳易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抵账所得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C4#楼3层6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6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照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另行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一份46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准住通知书。案外人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以转账的方式转至李妍账户中。案外人对贵院查封的涉案房屋自2014年12月11日起依法占有、使用至今,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按时交纳房屋水、电、煤气、物业费、电梯、采暖费。但是由于皇姑区政府和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原因,始终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综上,案外人对贵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故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1-3-6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文明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10日内给付陈文明货款2287831元及违约金。因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文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辽0104执324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5日查封了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1-3-6(建筑面积115.13平方米)的房产。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授权其员工李妍与案外人签订债权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李妍将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即“华泰新都”园区C4#楼3层6号的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约定该房屋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是以债权方抵入价格为准,非实际成交价;付款约定为1、案外人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定金1万元,双方商定于房屋签订三方协议当日付给李妍34万元房屋产权证下证后一个月内将余款15万元一次性交付李岩。随后,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丙方)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甲方)、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即“华泰新都”园区C4#楼3层6号的房屋折价人民币1013144元转让给乙方,用以偿还甲方欠乙方的混凝土款;二、2014年11月14日,乙方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即“华泰新都”园区C4#楼3层6号的房屋以总价款46万元转让给丙方;三、应乙方请求甲方和丙方另行签订买卖;四、应乙方请求甲方和丁方另行签订买卖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即“华泰新都”园区C4#楼3层6号的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仅限于丁方办理房更名过户等手续之使用,甲方给丁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只作为办理房更名过户之使用,甲方实际未收到此款项。该协议三方当事人均盖章签字确认。随后,案外人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即“华泰新都”园区C4#楼3层6号(建筑面积115.13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款46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同时给案外人出具了准住通知单和收款收据。从2015年8月开始,案外人缴纳了煤气费、电费、物业费等入住费用,入住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从案外人李宇峰、孟祥波提供的证据看,在形式上可以看出案外人李宇峰、孟祥波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在2014年12月11日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本案涉案房产交付案外人李宇峰、孟祥波,案外人李宇峰、孟祥波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案外人的主张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7-3号1-3-6(建筑面积115.13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