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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10陆宣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宣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宣波,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6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宣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宣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陆宣波酒后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9公里加400米处时(位于句容市境内),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道路中间绿化带,与沿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及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翟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人陆宣波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陆宣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陆宣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宣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宣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翟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卞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待理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起诉状复印件等;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宣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宣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宣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宣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代理审判员  艾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