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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建强、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强,张伟,天津市津南区森唯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强,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海,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森唯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3-01。经营者:王春刚,该服务部负责人。上诉人孙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理由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但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上诉人的确承诺在2个月内还清尾款,还清尾款的时间应当在12月15日,但是由于还清贷款的预约问题,以及银行内部操作过户的可能性,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6日将贷款结清并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2016年1月16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约赔偿定金,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想履行合同。上诉人愿意返还100000元定金。过错也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张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表示不购房的意思表示,提出赔偿的要求是因为上诉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也没有配合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办理预约网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告知其家属不同意再出售房屋,导致合同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森唯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未发表答辩意见。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5750元、网签费损失3000元、中介费11500元、贷款服务费500元、交通差旅费5000元,共计25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森唯服务部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1-4-401房屋,房屋总价款1150000元,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清(贷款)尾款,预约网签。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结清贷款,并预约2017年1月5日办理撤销抵押权相关业务。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于两个月内清偿贷款撤销抵押,提出由被告退还定金100000元并给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被告与其妻协商表示只退还定金100000元,双方未就此问题协商一致。因协商未果原告表示继续购买房屋,被告表示由于其妻不同意出卖只能退原告给付的定金。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原告提出退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解除,后原告表示还想继续购买房屋,被告表示由于其妻家庭原因只能退还定金无法出售房屋。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同时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1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到房管部门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或进行网签,原告主张的网签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11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负担2236元,由原告负担1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及赔偿中介费损失,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购买房屋,后上诉人以家属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并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判令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中介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孙建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