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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成林、梁尤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李成林,梁尤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刘自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林,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尤春,女,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林、梁尤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此类案件容易引起更多的群体性诉讼,且至今已有6户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应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交付车库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涉及其他买房人,故上诉人称本案容易引起更多群体性诉讼、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本案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上诉人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诉人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