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万春香与周贵光、姜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香,周贵光,姜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2116号原告万春香,女,1946年10月28日出生,临川区人,汉族,住抚州市,无业,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俏,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贵光,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临川区人,汉族,住临川区,无业,被告姜春英,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临川区人,汉族,住临川区,无业,系周贵光妻子。原告万春香与被告周贵光、姜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贵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485.7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24857元,利息为每月2分。因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爽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贵光辩称,所欠借款原本是10万,其余24857元是未付利息。因为至2017年1月26日无钱还款,遂将本金和利息一并写入借款,不同意将利息算入本金收取利息。诉讼费用同意承担。被告姜春英未作答辩。原告万春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1月27日周贵光出具的借条,注明向万春香借款124857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银行转款凭据。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姜春英的账户。被告周贵光陈述确认和姜春英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经营活动。根据原告万春香、被告周贵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贵光英与被告姜春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周贵光因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4857元。因被告无钱归还原告,2017年1月27日,被告周贵光遂另写一张借条,注明借原告万春香人民币124857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贵光向原告万春香借款124857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周贵光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原告万春香与被告周贵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贵光提出124857元借款中,只有10万是本金,24857元是2017年1月26日之前未付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该24857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周贵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春英与被告周贵光系夫妻关系,周贵光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春英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贵光、姜春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春香借款本金124857元及利息(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尚欠利息12485.7元;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本金124857元,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1523.5元,财产保全费1207元,合计2730.5元,由被告周贵光、姜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晓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姝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