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诉被告徐建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徐建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9号。代表人:韩小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徐建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峰支行)诉被告徐建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西峰支行与被告徐建鹏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徐建鹏归还信用卡借款金额188815.22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1563.83元,滞纳金2328.88元,手续费4922.5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建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欲购买雷克萨斯轿车一辆,经与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单车售价51.88万元,被告首付15.88万元,缺口资金36万元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解决,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及经销商保证。原告受理后审查认为符合分期贷款条件,经上报审批,为被告办理了贷记卡,给予被告汽车专项分期授信36万元,还款期数36期,每月归还本金10000元、并按10.1%支付手续费。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经销商之间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与经销商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抵押服务合同》后,被告从我行给其办理贷记卡上给经销商支付车款36万元。完成了车辆买卖款项收支。2015年4月15日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1日在庆阳市西峰区公证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公证。2015年10月之前,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此后被告连续数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向其签发催收通知单,并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均以无能力归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拖欠贷款总金额188815.22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1563.83元,滞纳金2328.88元,手续费4922.51元。综上,由于被告徐建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建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欲在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轿车一辆,经协商,单车售价51.88万元,被告首付车款15.88万元,缺口资金36万元,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分期贷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汽车专项分期授信36万元,还款期数36期、并按10.1%支付手续费。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第10条3项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尝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持卡人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银行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西峰支行给被告徐建鹏办理了贷记卡,并经该卡为被告向庆阳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36万元,被告在贷记卡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10.1%支付手续费,而是按10%支付手续费。2015年10月之前,被告尚能依约还款,此后便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签发催收通知单,并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均以无能力归还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拖欠贷款总金额188815.22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1563.83元,滞纳金2328.88元,手续费4922.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按揭抵押服务合同》、贷记卡支付凭证、交易明细查询、贷款催收通知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和形式与法律不悖,系有效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被告徐建鹏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建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563.83元,滞纳金2328.88元,手续费4922.5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具体数额以归还本金当日被告徐建鹏该贷款账户内计算机生成的数额为准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被告徐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王权& # xB;人民陪审员 杨 明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