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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治平,杨晓龙,赵燕,孙秀琴,吴凤兰,王国胜,张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5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主要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董事长。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蒙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男,该公司法律处处长。被告: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发港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董事长。被告: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发港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董事长。被告: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发港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董事长。被告:张治平,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晓龙,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赵燕,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琴,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平,男,住天津市津南区,由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吴凤兰,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王国胜(GUOSHENGWANG),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美国籍,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平,男,住天津市津南区,由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推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聚仁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井通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路通公司)、张治平、杨晓龙、赵燕、孙秀琴、吴凤兰、王国胜、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被告天津聚仁公司、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公司、天津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被告联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被告张治平,被告孙秀琴、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平,被告赵燕、王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龙、吴凤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聚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709,530元,本息共计36,709,530(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及截止实际给付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联大公司、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公司、天津路通公司、张治平、杨晓龙、赵燕、孙秀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凤兰、王国胜、张志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所有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天津聚仁公司签订C100JYDl403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天津聚仁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60,000,000元,其中保证金金额30,000,000元,敞口金额30,000,000元,出票日为2014年11月6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形成垫款,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联大公司、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公司、天津路通公司、张治平、杨晓龙、赵燕、孙秀琴签订A101JYDl4031-1号、A101JYDl4031-2号、A101JYDl4031-3号、A101JYDl4031-4号、A101JYDl4031-5号、A101JYDl4031-6号、A101JYDl4031-7号、A101JYDl40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联大公司、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公司、天津路通公司、张治平、杨晓龙、赵燕、孙秀琴为天津聚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C100JYDl403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吴风兰、王国胜、张志强分别作为保证人杨晓龙、赵燕、孙秀琴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天津聚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联大公司、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公司、天津路通公司、张治平、杨晓龙、赵燕、孙秀琴、吴风兰、王国胜、张志强亦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被告天津聚仁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是由于石油行业整体不景气造成,现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此外,本案保证合同上被告杨晓龙、赵燕、王国胜、吴凤兰的签字均系张治平代签,并非本人所签。被告联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如果因原告和被告天津聚仁公司的过错导致其他担保人减免了相应责任,联大公司亦应减免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公司、天津路通公司、张治平、孙秀琴、张志强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赵燕、王国胜辩称,杨晓龙、赵燕原系被告天津聚仁公司的股东,2011年股权已转让给被告张治平。保证合同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本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晓龙、吴凤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天津聚仁公司签订C100JYDl403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的额度金额为60,000,000元,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不低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银行占用,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定期。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承兑手续费为汇票票面金额的0.5‰。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联大公司、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公司、天津路通公司、张治平、孙秀琴分别签订了A101JYDl4031-1号、A101JYDl4031-2号、A101JYDl4031-3号、A101JYDl4031-4号、A101JYDl4031-5号、A101JYDl403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天津聚仁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4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张志强作为保证人孙秀琴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处签字、盖章,该声明的内容为: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此外,原告还签订了A101JYDl4031-6号、A101JYDl40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保证人处分别有杨晓龙、赵燕字样签字,共有人声明处分别有吴凤兰、王国胜字样签字。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天津聚仁公司出具6张共计6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自天津聚仁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30,000,000元后,向收款人澳娱润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兑付60,000,000元。上述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6日,现天津聚仁公司仍欠原告垫付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另查,赵燕、王国胜庭审期间均否认A101JYD140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人及配偶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表示对该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张治平当庭亦表示杨晓龙、赵燕、王国胜、吴凤兰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系原告将担保手续交给自己后,由自己在杨晓龙、赵燕、王国胜、吴凤兰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签署并交予原告。对此,本院依赵燕、王国胜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A101JYD140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赵燕”、“GUOSHENGWANG”签名及“GUOSHENGWANG”签名处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赵燕”、“GUOSHENGWANG”签名字迹及指印均非其本人书写、捺印。针对该鉴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系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作出,故不持异议。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采信。再查,本案审理期间,关联案件(2016)津02民初240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并生效,该案亦涉及A101JYD14031-6号、A101JYD140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杨晓龙、赵燕、王国胜、吴凤兰本人所签,且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杨晓龙、赵燕、王国胜、吴凤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保证人涉及美籍华人王国胜,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鉴于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合同当事人均系中国法人,涉外保证合同双方亦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故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天津聚仁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天津聚仁公司垫付了承兑汇票款30,000,000元,自垫付之日起,天津聚仁公司按照约定即应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现天津聚仁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故应偿还垫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以承兑时间为起始点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因双方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与联大公司、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公司、天津路通公司、张治平、孙秀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其中联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该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晓梦的个人签章,故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联大公司现主张该合同系受欺诈签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各被告均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强作为孙秀琴的配偶,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清偿的债务,有权向天津聚仁公司追偿。关于杨晓龙、吴凤兰、赵燕、王国胜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赵燕、王国胜未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按捺指印,且赵燕、王国胜亦否认为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担保,张治平认可其中签字系其未经授权自行所签,故本院认定A101JYD140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非赵燕、王国胜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赵燕、王国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杨晓龙、吴凤兰虽然未出庭应诉,但张治平认可在A101JYD140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杨晓龙、吴凤兰的签名亦系其未经授权所签,且本院(2016)津02民初24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杨晓龙、吴凤兰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杨晓龙、吴凤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天津聚仁公司偿还垫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联大公司、天津润通公司、天津井通公司、天津路通公司、张治平、孙秀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张志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晓龙、吴凤兰、赵燕、王国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0,000,000元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0.5‰利率计算);二、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治平、孙秀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志强以与孙秀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5,908元,由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治平、被告孙秀琴、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治平、被告孙秀琴、被告张志强、被告杨晓龙、被告赵燕、被告吴凤兰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国胜(GUOSHENGWANG)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振 微信公众号“”